(七)经营者需要办理车辆停业或歇业,须提前10天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表,缴销有关经营证件,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车辆报停凭养路费稽征部门的报停单办理。
第十一条 运价及票务管理
(一)经营者必须执行经昆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收费标准,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车型核定运价使用相应的租价标签,明码标价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汽车的收费标准,不准以任何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二)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城市客运专用发票,收费后应如数付给乘客票据。严禁转借、转送、倒卖和私印票据。
(三)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需要实行收费或增加收费的,必须经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经营者在经营时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每年鉴定一次。
(二)出租汽车经营时,必须开启计价器电源并正确使用计价器各功能键,不准先输入里程。收费时须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取。
(三)出租汽车经营时如无人乘座,应竖立空车显示器。凡有人乘坐均视为乘客,必须放下空车显示器,使计价器进入工作状态。
(四)乘客离开后,应及时竖立空车显示器。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准绕道行驶。
(六)禁止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七)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准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八)只有晚22点-清晨6点,方可按夜间收费规定收费。
(九)单程营运载客公里数超过10公里(不含10公里)的,可收取空驶费,每超过一公里,按车公里单价的50%加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义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出租汽车经营的方针、政策、法规,接受行业管理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客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
(二)对本单位的驾、售人员定期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应配合行业管理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客票登记台帐,建立驾、售人员及车辆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单位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