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0日 昆政发〔1994〕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合理发展”的原则,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营业性小轿车、微型客车、小公共汽车、大客车。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隶属的昆明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实施。
涉及城市客运与公路客运管理交叉的职责分工,仍按照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分别由市容委和市交通局负责。
本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容委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在本市需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须先向市客管处提出申办经营资格报告,经审查合格呈报市容委。市容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客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购置车辆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设置、经营性质、经营方式。
(二)有相应的经营地点和配备与车辆数相适应经行业培训的专业管理人员,并有基本的营运管理规章制度。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籍,驾驶员必须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四)凡挂靠代管(含对外租赁、承包)单位的人员,属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的待业人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待业证明书;属退职、停薪留职者,提交原单位证明书。市辖八县的待业人员还须提交在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内的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