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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失效]

  1、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准驾驶员证和行驶证;
  2、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或冒领准驾证;
  3、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准驾证的人驾驶;
  4、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外的其它机车辆;
  5、不准驾驶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
  6、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7、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
  8、驾车时不得吸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及交通协管员的检查和指挥;
  2、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3、在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四分之一的路面上行驶;
  4、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5、不得与机动车争道抢行;
  6、临时停车须紧靠道路右边,不得妨碍交通。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驾车人持本人准驾证,单人驾驶已落户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按非机动车违章处予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载客载货的,一律收缴准驾证、车辆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九条 残疾人驾驶尚未批准落户的专用机动车,交通管理机关可滞留车辆,并按《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驾车人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交给非残疾人驾驶的,交通管理机关可滞留车辆,并对车主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200元以下罚款;无证驾车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予2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驾车人将本人的准驾证、行驶证或号牌转借其他残疾人或非残疾人使用的,一律收缴转借挪用的准驾证、行驶证或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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