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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纳入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允许生产、销售的车辆,其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气缸工作容积限定在50立方厘米以内。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上的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办理落户手续。
  下肢残疾人购买和使用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下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拆除后排座椅后,可纳入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到经批准经营的单位购买,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交警支队、市工商局批准,不得经营气缸工作容积在50立方厘米以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原工商登记已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技术状态符合管理使用规定。每年定期接受车辆管理机关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牵引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过户、转籍、异动、改装、改变车身颜色等,必须到市交警支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原则上不允许过户、转籍。确需过户、转籍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本市五华、盘龙两区内过户的;
  2、转籍到五华、盘龙两区以外其它县区的;
  3、在五华、盘龙两区以外其它县区内过户的。
  本市八县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一律不得过户、转籍到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

第三章 驾车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车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下肢残疾;
  2、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
  3、两眼视力(或矫正)各为零点七以上,无色盲、听力正常,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其它身体缺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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