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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失效]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的,处20至200元以内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航行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交有关费用。逾期不改正或不交纳有关费用的。处20至200元罚款。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摆渡或客货运输经营的,停业限期整顿并改正。否则,吊销其有关证照。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10至100元以内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无证照航行的,由航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但接受批评,教育或警告,及时改正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政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可的统一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由县(区)航政管理部门决定。罚款超过200元的,由市航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进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个人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航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区)航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市航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航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航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航政部门要加强航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政部门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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