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航道内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肇事双方应及时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私下扣人、扣航和其它航行器具。
第十六条 在滇池水域航行的一切机动船舶,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向昆明市内河航政管理处交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并实行统收统支,支款专用,财政监督使用的原则,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
第四章 码头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统一建设的码头及其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坡坏。
各类船舶在码头停泊,必须遵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应按章交费。
第十八条 在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除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外,应经码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指定地点经营。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客运码头秩序。
第五章 渡口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渡口及其设施。凡从事摆渡的船只。必须持有昆明市内河航政管理处签发的有关牌,证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并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后,方可摆渡经营。在洪水期和旅游高峰期。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航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所在地区渡口的安全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条 凡属乡(社)民间的小型渡口设置,须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实安全航运措施,并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航道、码头、渡口及其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条十三条规定,造成航道淤塞而影响通航的,责令其限期疏竣,逾期不疏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