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