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八条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分别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外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费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三、对违反
《条例》第
三十一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二条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