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电杆、电讯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打场晒粮及其他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堆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车辆超载、漏、洒污染公路和损坏公路路面。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作业:
一、采挖砂石、采矿、修筑路坦堤、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三、其他有碍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炸石、开荒种地、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
二、如有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已发生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侯处理。
第三十四条 超过公路的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的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及类似可能损坏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承担为此而发生的防护和修复公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地下管道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申报,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