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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路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条 税费的征收。凡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除按规定上交养路费外,必须依法纳税和上交管理费,其中,属公用事业局管理范围的客运经营者,管理费交公用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属交通局(站)管理范围的客运经营者,管理费交市、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站),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
  1.交通专业营运企业(包括国营出租汽车公司),上缴客运总收入的0.3%。
  2.非交通专业客运单位和集体、个体户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的,上缴客运总收入的1%。
  第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执行省统一规定的费率,使用省统一规定的客运票证,其中,市公用事业局目前负责管理使用的票据继续有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刷,发售汽车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
  第八条 所有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运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定期上报客运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规定公布后,凡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管理权限,于九月二十日前分别到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客运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非法经营。
  第十条 客运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的营运者,做到执行政策好,安全行驶好,服务态度好,获得群众好评的,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扰乱客运市场和客运秩序的客运经营者,由客运管理部门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四定”班车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营运路线和班次,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次处予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的罚款。
  2.无许可证擅自经营和未经批准任意摆摊设点售票、停发车辆,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客票,一经查到,第一次批评教育,劝其改正,第二次处予10~100元的罚款,三次以上处予100~200元罚款,并令其停驶,扣收有关证照。
  3.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围攻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10~100元罚款或扣缴有关执照,谩骂、殴打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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