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参加城市客运的所有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安装明显并有区别的出租标志,并严格实行按里程和时间统一明码标价,照章收费。不准将应实行“四定”的客运班车擅自改为包车出租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提高运价。
5.外专州县经营的客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的,必须持省交通厅批准的经营许可证,到市交通局办理客运业务注册手续,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城建等部门“划行归市”,指定客车停靠作业场所及售票点(包括市属各县区进入两城区的客车停放及售票点),具体停放点由交通局商请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市交通局和公用事业局应按各自的分工互相支持,共同配合,负责管理好昆明市的汽车客运市场,要定期统一公布经批准的客运路线、班期、班次、并督促实施,经批准的线路和班次如需变更,应提前十天向原审批的机关申报。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1.国营、集体客运企业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区(镇)政府的证明,按本规定第三条划分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交通局(站)和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是: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驭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期、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同意发给客运“营运许可证”,“通勤车附搭旅客许可证”,“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分别购领规定的统一客票,按指定的路线、班次、营运范围从事营运活动。
2.参加汽车客运的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部门审验合格,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办妥有关保险业务。
3.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行,保证旅客乘车安全,客运管理部门有权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令其停驶。
4.经批准的客运经营者,应按客运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营运,必须在指定的售票点及发车点办理业务,不得任意变动。
5.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安全、准点,文明行车,营运车辆的车容要保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规定安装各类标志牌。
6.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服从市交通、公用事业局的管理、指导和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严禁欺哄乘客,擅自提高运价或敲诈勒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