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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职业人员一般应从有当地户籍的信徒中先定,由县(区)以上爱国宗教组织按照各教教规授予宗教职称并向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方可主持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职务。特殊情况下,如需吸收个别户籍在外地的宗教职业人员,须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在市内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开展宗教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宗教场所管理机构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信徒家里为教徒举行简易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二条 除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宗教职业人员培训班,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县(区)以上爱国宗教组织统一办理。伊期兰教清真寺可根据各寺的办学条件,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招收一定数量的“海里凡”
  第二十五条 经爱国宗教组织同意派出的人员,可以到其所属范围内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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