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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三)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传、自治、自养。
  (四)根据自身条件,开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收入与支出。经济收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负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绿化、防火工作,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历史文物、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的声望,并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维修、改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基建程序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毁坏。
  第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审批办理工商登记,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可以开办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
  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教徒的自愿布施、乜贴、奉献;宗教职业人员和信徒不得到社会上向群众捐挂功德。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组织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布施、乜贴、奉献,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区)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期兰教的教长、以妈姆、师母,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以及经县(区)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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