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6日 昆政发〔1990〕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其它社会事业。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居士林,道教的宫观,伊期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宗教院校以及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须经县(区)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向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或修建。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受法法律保护。
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间不办理手续的,其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群众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尊重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二)在国家
宪法、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好正常的宗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