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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列出专项资金、扶持、帮助民族乡发展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对民族乡年人均口粮在250千克、纯收入300元以下的困难农户,由乡人民政府报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减免当年农业税,不定购合同粮。同时,不得减少对这些农户挂钩农用物资的供给。
  第十二条 在民族乡新开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坝塘、沟渠上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日起1-3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具体年限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税收和各种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族乡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在民族乡征收的育林基金,市和县区在所收部分中返还一定比例给民族乡。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民族乡的林业站建设,积极扶持林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县区财政计划时,对民族乡应给予一定优惠照顾,确保其必要的行政开支和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在安排各种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兴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扶持,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
  民族乡内新办乡镇企业的所得税,按云南省人民政府〔94〕8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民族乡对本乡内的资源有权依法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民族乡资源为主的产业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招商引资,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民族乡的资源进行考察和规划,为民族乡的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到民族乡开发资源、新办企业的,可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经营。同时,应与带动就业和提高劳动素质紧密结合。所需一般工人主要从民族乡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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