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3月11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5〕24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乡工作,加快民族乡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根据《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民族乡按规定设立乡长、副乡长。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适当配备建立该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
第四条 民族乡要保证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各项政令、政策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第五条 民族乡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结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加快本乡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乡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做好本乡民族团结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上级有关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民族乡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快民族乡各项事业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政策和对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凡涉及民族乡的,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乡的意见。
第八条 中央、省、市对民族乡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经济建设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在财税、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和引导民族乡自力更生、发展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