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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加强自治县的水利、水电建设,建设投资除自筹外,对资金有困难的,要安排一定的贷款和补助款,逐步帮助自治县改善水利灌溉、人畜饮水和电力条件。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进出口产品指标、外汇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予照顾。报经省政府批准,自治县可以成立进出口贸易机构,享有优惠照顾。
  第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同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的协作联合,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帮助自治县解决经济协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市工交企业要支持自治县所属企业,采取产品扩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形式,帮助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生产,对生产所需白银等专控原材料要按年度计划安排;所需贷款优先安排。对生产和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新办集体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向税务部门继续申报减免。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自治县乡镇企业的发展,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供销社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利润,按县留大头的原则与市合理分成。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农业,积极增加自治县的农业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资金、技术、信息、物资、培训农科人员等方面给予照顾,搞好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政府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提高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头目标,大力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资源。同时,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扩大积累,逐步实现以林养林。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集资,专款专用,按规定提留的林业基金,自治县有权决定用于发展本地的林业生产。上级下达的林业专项拨款,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给自治县。市留成的育林基金可优先返还一定比例给自治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地区木材及其产品的保护价格,林产品、林付产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除国家规定应交的税、费外,各级、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加收其它费用。自治县有发展林业生产、自主经营的权利。木材实行限额采伐,统一管理,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合理利用好当地森林资源,依法保护山林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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