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1日 昆政发〔1989〕2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是实施
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为认真贯彻执行自治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我市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自治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是我市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级国家机关要按照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把贯彻自治法与执行各项政策很好地结合起来。对自治县提出而又能协调解决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主动地帮助自治县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作出决议、决定或进行工作部署时,凡涉及民族自治县工作的,应符合自治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避免“一刀切”。对不符合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向上级机关反映,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
第三条 市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自治县的政策,应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自治县制定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特殊政策和规定,要继续实行,并逐步完善。
第四条 市、县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领导干部,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干部配备按自治法的规定执行。
市级国家机关应从自治县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充实干部队伍。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全市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控制指标,可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调整自治机关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市政府备案。自治县在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可以自行补充。
市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计划每年安排给自治县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的指标;自治县在市下达的招干、招工指标中,可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从农村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