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分工如下:
1、城镇的街、路、巷、桥、居民区名牌,由城建部门负责;
2、居民户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3、交通沿线的村庄、集镇、车站、桥梁、码头等的名牌,由交通部门负责,其它村庄、集镇等的名牌,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4、山林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牌,由林业部门负责;
5、水库、闸坝、人工沟渠、水电站名牌,由水利电力部门负责;
6、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牌,由文物保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7、起地名作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名牌,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保护各类地名标志,人人有责。未经主管单位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拆除地名标志。违者由主管单位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怀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编出版地名图书,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民政局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以提供社会使用。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提供或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对违反本办法任意命名、更改、使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和公开检讨等处理。对因滥用地名而影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处交和军事活动、公安、消防、抢险救灾等工作的,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6〕85号文件《
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昆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0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