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官渡、西山两郊区与城区结合部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市投资、规划新建改建的,可由市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官渡、西山两区所辖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和其它重要地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抄报市和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七)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八)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工程,还必须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及附图,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八条 地名的汉字书写,以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为准。不准自造字和异体字。
第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等有关规定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一般以音译为主,用字力求统一。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在城镇的街道、居民区、公路的岔道口、车站、码头、山林、水库、河流、湖泊、塘堰、泉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桥闸等地应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必须醒目、大方、坚固。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地名。
(三)地名标志上的汉字名称与汉语拼音的比例一般为三比一。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供或审定。地名标志的规格、式样、结构、颜色等,由设置单位与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