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地名管理要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反映历史文化、资源物产,突出地理特征,体现城乡规划,照顾群众习惯,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用字简明好记,指明清楚好找。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乡范围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人工建筑物,一般自然地理实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或近音;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般不用数词和“新村”、“新区”等类词命名地名,或从两个地名中各取一字命名地名,慎用方位词命名地名;
(四)县(区)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相一致;
(五)地名构词要符合现代汉语语法和逻辑,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六)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称。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利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统一的,应当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统一的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三)可改可不改,或当地群众不赞成更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省地名委员会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