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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坚决取缔土葬抬埋组织,并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专门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已有老坟,不准再用砖石砌筑和扩大面积。违者,予以拆除并酌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殡葬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土葬用品和迷信品,并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在非火葬区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或县区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改革土葬区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公墓地。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公墓的建立,由县区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墓内禁止接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改革土葬区的死亡人员应葬入公墓,并按指定的地点深埋平葬,可按规定尺寸立墓碑,不留坟头。严禁乱占土地修造大墓,或乱埋乱葬。违者,由公墓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凡因土葬破坏林木、植被、水土的,按昆政发(1988)170号文件及林业和园林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非法进行土葬的人员提供各种运输工具及其他方便条件。对非法进行土葬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领导派给的拉运遗体的任务。如发现动用交通工具搞非法土葬的,除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责令将遗体直接送殡仪馆火化外,民政部门可转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驾驶员处以罚款直至吊销驾驶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地。违者,除责令拆除所建坟墓、没收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作墓地。已占用的,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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