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日 昆政发〔1988〕141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促进我市残疾人福利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结合我市残疾人就业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残疾人,是指本市范围内,按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确定标准的盲、聋、哑、肢残、智残等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地制宜地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要求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在招工中要尽量予以安排。劳动人事部门在下达用工计划时,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要求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提出招收残疾人的合理比例数,下达有关企业执行。经企业同意招收的残疾人,可以优先安排用工指标。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应积极创造条件,自行予以安排,劳动人事部门优先安排用工指标。凡招收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数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各大、中专学校以及盲哑学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应按所学专业对口安排。对安排有困难的,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单位系统内安排就业。
第七条 残疾人自学成才以及由民政部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部门培训的学员,经考试合格的,劳动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应优先帮助介绍其就业。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或联合经营的残疾人,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城市管理部门应优先划出经营地点。对于营业额小,生活困难的,经申报批准,可减免各项管理费。对申请个体行医,经考核具备条件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开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采取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工厂和服务单位、扶助残疾人个体经营等多种形式,积极安排残疾人就近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