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其它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我市与邻市(地、州)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市(地、州)商定适当名称,报省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地名委员会,省民政厅备案。
(三)昆明市范围内的主要山、河、湖、泉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建筑,以及名胜古迹,风景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居民委员会,街、路、巷名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郊县(区)的自然村,街、路、巷名称,由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场、站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同意后,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统一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求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市地名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区)规划建设的,由县(区)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八)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办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
(九)地名报批,要按规定填写统一的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随文附后)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存档。
第七条 设立地名标志,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使用附注有拼音字母的标准化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凡与标准化地名不符的地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均应按标准化地名修正,所需标准化地名资料,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供。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