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4月2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85号文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公布的《
地名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地名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更名和改名时,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经过各级政府审批后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定效力。负责命名、更名的单位应及时将启用新名通告有关单位和群众,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命名地名。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体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注意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并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和少数民族习惯,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地名用字应力求通俗、文明、简洁、确切、并做到:
(一)全市范围内的镇(区、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街、路、巷不重名;一个县(区)范围内的乡(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县(区)所辖的镇(区、办事处)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禁止用数量词命名地名。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城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对新辟建筑区需要命名的,不宜用某某新村、某某小区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