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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5)

  (4)上述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死亡后,尊重其丧葬习俗。
  第六条 凡属划定推行火葬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国职工、部队指战员、城镇居民、农民死亡后,各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区乡政府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为死者实行火葬提供方便。
  第七条 划定推行火葬的地区,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家、集体的木材、车辆搞土葬;国家职工拒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违者,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对动用公用车搞土葬的,有权扣缴行车执照,并给予罚款处理。
  第八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但要在划定的墓地埋葬,并提倡节约办丧事,以减轻群众负担。
  第九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及时进行火化。死因复杂或无名尸需要暂时保存的,经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尸体,三天以内不处理而无理取闹的,死者所在单位应主动与公安、卫生部门或居民委员会、乡政府联系强行火化。违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环境卫生法规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需要等待远亲告别的,应送太平间冷藏;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露尸等待。其中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
  第十一条 死者骨灰可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手续后进行寄存;不寄存或者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规定的标准包干使用,节余归亲属,超支由亲属自理。
  第十三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郊县农民群众,允许土葬,但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的前提下,因地制宜规划土葬用地,以自然村为单位,划定荒山瘠地为公墓。公墓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并提倡实行深埋平葬,不留坟头。
  农村公墓禁止接埋属推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口,禁止集体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除没收所得收入外,还要视情节给予所得收入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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