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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遣对象以及经多次警告、拒不办理上述规定证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动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用工单位应负责劝返。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司法、公安、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昆明市社会秩序;对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在暂住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从事务工经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处予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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