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推销、使用、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产品设备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四)谎报火警和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有第六项行为的予以查封:
(一)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道,经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火车、飞机、轮船、公共汽车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五)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六)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或物资仓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关指出不改正的。
第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50%处予罚款;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一年内多次发生火灾,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单位,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会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章 裁决和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处罚的裁决和实施,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铁路、民航、林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较重一种结果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