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5年7月1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33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驻军部队在地方依法兴办的企业)和公民,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一)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二)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或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三)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卡拉OK厅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不改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擅自改动火灾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