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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安计算机监察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或停机整顿拒不执行的;
  (二)擅自收集、研制、宣传或变相宣传计算机病毒或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的;
  (三)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不善而发生了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
  (四)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未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许可证的;
  (五)计算机配置规模、应用范围和规章制度有变动,未及时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重新备案的;
  (六)进行国内、国际联网未及时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
  (七)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包括政治性计算机病毒的;
  (八)故意输入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害数据或破坏性指令的;
  (九)发现计算机犯罪和政治性计算机病毒未进行现场保护,或未及时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而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场、站,或在国家重要领域内的计算机场、站附近进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编辑、出版、印制、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的书籍,或生产、销售、复制、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除没收其书籍或产品及违法所得外,可按违法所得三倍以内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经营生产、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除比照执行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或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监察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钱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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