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购置、使用计算机时,必须配备昆明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认可的防病毒或检测、清除病毒的工具。
第十四条 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限期整改的通知或提出停机整顿的建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场、站,必须遵照《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9)、《计算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的规定,并报经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方可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场、站的,经发现后,由公安计算机监察机构会同规划或城建部门做出停止施工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公安计算机监察机构确定的重要计算机场、站附近进行的工程施工或设备运转,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对产生危害作用的,由公安计算机监察机构会同规划或城建部门做出停止工程施工或拆除设备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犯罪行为和现象,包括政治性、黄色病毒及其它可能对社会或计算机系统有严重危害的,应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报案。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制、宣传或变相宣传计算机病毒,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等。
(二)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籍。
(三)生产、销售、复制、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含出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合格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昆明市公安局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