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技防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市技防办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二)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不接受和配合各级技防部门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使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擅自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的,由市或县技防办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产品,责令其停业停产,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市或县技防办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盗窃或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交同级政府财政;罚款应开具统一作的专门收据,否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