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部、公安部《
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执行。本办法公布之前已使用的住宅,应当按照实用、有效、节约的原则,在一年内按产权归属关系完成整改。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市或县技防办应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经营与施工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保安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含技术转让、合资生产以及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须将定型生产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报送市技防办,经市技防办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审验合格后,发给生产许可证,方能组织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技防办归口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同意认可后,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发证,并抄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外埠法人或公民需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资料、维修服务保证措施及当地公安技防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文件到市技防办申请登记,经市技防办审核或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审核,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六条 承接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文件到市技防办申请登记(外埠施工单位须提交当地公安技防办发放的许可证),经市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的同时,须将要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样品、技术标准、产品生产国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等报市技防办审核备案。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在要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报经市技防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厂商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维修的单位,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分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