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和私自成立保安组织或聘用保安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指使保安员超越职责权限行事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配发保安服装和器械的;
(四)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经营、销售保安服装、标志、器械的。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可佩带自卫棍和通讯报警工具,不得佩戴、使用电击器、电警棍、催泪枪、手铐和各类枪支等警械和武器,对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看守金库等任务确需配带武器警械的,须向市、县区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借用,用后及时归还。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建立保安组织的单位,应为保安员投意外人身保险,保安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受伤,致残或牺牲的,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和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保安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一)自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英勇顽强,不怕牺牲,表现突出的;
(三)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执勤、文明办事、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群众办好事,爱护公共财物,有突出事迹的;
(六)其它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较大贡献,应给予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予以警告、解聘、辞退、开除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工作失职,造成危害的;
(三)利用执行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四)打击报复、欺压、打骂群众的;
(五)酿酒滋事,无理取闹,败坏保安队伍声誉的;
(六)滥用防卫、报警器械或私借他人保安服、保安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