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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
(昆政复〔1991〕40号 1991年12月5日)


  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毒化社会风气,扰乱社会治安,危害人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卖淫嫖娼是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禁取缔。
  二、凡有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必须立即停止不法活动,并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案自首,具结悔过,保证念今扯不再重犯。对投案自首或有检举揭发立功表现的,依法从宽处理或不予追究;拒不投案自首,或继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一经查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
  三、对于向外国人和港澳台等人员卖淫的、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又重犯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或送收容教育所进行教育,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外,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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