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派出所可在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聘请户口协管员协助管理暂住人口。每地200名暂住人口至少应配有一名户口协管员。
第十六条 派出所须对户口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时,户口协管员应佩带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专用胸证,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到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五十元罚款或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及其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旅馆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暂住证》。
(七)隐瞒身份、谎报情况、冒名顶替他人申报暂住登记的;
(八)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未办理《暂住证》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雇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按每雇佣一人五十元的标准对雇佣单位或雇佣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并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