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3〕52号文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投靠亲友、探亲、文访友、旅游、就医、照料病人、学习和因公出差的人员;
(三)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各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个人从外地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他聘请人员;
(五)外地驻昆机构中的编外人员;
(六)劳改、劳教、少管人员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员;
(七)回车探亲、访友、投资办企业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本市市民在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流动暂住三日以上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暂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 、区 、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 、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向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范围内,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须申领《昆明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并确定暂住期限。具体办法是: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须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暂住人持本人身份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户主持户口薄带领到派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