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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5月2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93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服务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社区服务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要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项目和工作,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区服务,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以街(镇)、居委会为基础,组织本辖区单位和居民兴办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性服务事业。
  第四条 社区服务是以社会福利性质为主,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社会性服务事业。主要是指:
  (1)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2)为残疾人、困难家庭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3)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健身等康复服务;
  (4)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5)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6)为居民提供对残疾儿童幼儿等保教服务和培训、咨询服务;
  (7)其它为居民提供便利的各种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配合。
  第六条 社区服务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方针,实行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是指为开展社区服务项目和活动所必需的服务场所、建筑物和设备等。
  第八条 重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科学合理的安排。
  第九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项目,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昆明市社我服务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申请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服 务项目的注册资金可适当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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