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规定设置各类出租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夜间营运时应开启顶灯。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单位、车辆过户、更换车辆、改换车身颜色和改装车身外观,应到发证机关登记,更换合格证。
(四)车辆停业、歇业、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并交回合格证。
(五)严禁运载赃物和各种违禁物品。
(六)夜间(晚20点至次日5点)出环城路以外营运车辆须有人坐陪。
(七)到本市四区外营运的应提前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八)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售人员发现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工作。
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一律实行“第一责任人”治安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元(含100元)以下罚款或吊扣许可证、合格证两个月:
(1)无许可证、合格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
(2)涂改、转借合格证的;
(3)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将合格证挪作它用的。
第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含5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50元(150元)以下罚款、吊扣合格证三个月:
(1)夜间营业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的;
(2)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
(3)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治安年度审核的;
(4)利用非营运车辆经营出租业务的;
(5)私自将营运车辆借给无合格证者驾驶营运的;
(6)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的;
(7)故意破坏出租标志或安全防护装置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含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合格证六个月:
(1)强行通过公安执勤点或采取欺骗手段逃避检查的;
(2)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经查证属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