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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昆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1年4月18日 市政府以昆政复〔1991〕11号文批准 1991年5月9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执行)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驻在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以下简称“四区”)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是昆明市四区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四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必须到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办理《昆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合格证》(以上两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始准营业。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办理许可证,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申报。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合格证,应向发证机关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办事处证明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凡属我市四区的各类机动出租车辆(不含机动三轮车),均由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审核和制发出租汽车标志(不含出租车顶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出租汽车标志和安装出租汽车安全防护装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出租汽车坐乘人员的证照以及随车携带的物品。在查处和侦破出租汽车治安和刑事案件时,根据需要可暂扣当事人的证照、车辆及物品。
  第六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营业时必须随身携带合格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登报遗失启事,凭证明在十日内申请补发;合格证损毁的要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补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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