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站在接收公安派出所送交的被收容人员时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送交单位协商。通过协商,对应当收容遣送的,予以接收;对不应当收容遣送的,按照第三条处理或立即解除收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协商双方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对符合收容条件的病卧街头的人员,由公安派出所配合病卧地的区民政部门就近送医院治疗,治愈后送交收容遣送站。医治经费原则上由本人、家属或其单位承担,经查明确无支付能力的,凭送交机关或部门出示的证明,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垫付。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及管理、遣送工作;负责接收外省、市、地、州对口遣送的被收容人员,并负责遣送。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进入收容遣送站时,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检查。
第十一条 对患有麻疯病的被收容遣送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治愈后再按规定遣送。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及被收容前的活动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遣送和管理;
(四)不得损坏公物;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及其它危禁物品;
(六)不准在收容遣送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七)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收容和遣送期间,不准聚众闹事,不准起哄;遣送时不准中途跳车逃跑或者擅自离开遣送工作人员。
(九)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的个人财物应进行详细登记并统一保管,待其离站时交还本人。
第十四条 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是组织遣送回原居住地。被收容人员的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1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因患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