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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8日 昆政发〔1990〕2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秩序,救济、教育和安置流浪乞讨人员,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家居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以下简称四区)以外的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入市区乞讨求生的;
  (二)盲流到市区生活无着落,露宿街头的;
  (三)因被拐骗、离家出走等原因流浪街头的;
  (四)流浪街头、公园等公共场所,以看相、算命等迷信方式谋生的;
  (五)因丢失钱物而无法返回原居住地主动要求被收容的;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予以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居住在昆明市四区的流浪街头乞讨和看相、算命等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和各派出所收容后,通知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处、乡、镇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接回,或者直接送交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处、乡、镇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转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和帮助其解决生活出路,不得再上街流浪乞讨或看相算命。区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地区办事处、乡、镇和有关单位共同管理好本区习惯于外出流浪乞讨和看相算命的人员。
  被收容者没有监护人,由当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或有关地区办事处、乡、镇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活动的被收容对象予以收容。对被收容者应当及时审查,详细询问并登记其姓名、身份、家庭住址、被收容前的活动等情况,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送交收容遣送站。
  派出所向收容遣送站送交被收容人员时,应当详细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被收容者的个人合法财物,应当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保管。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被收容对象予以收容。收容后应当及时对被收容者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六条 通过审查被收容人员,认为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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