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经批准配置的各类步枪,冲锋枪、机枪和其它特种专用枪,一律按公用手枪的持枪手续办理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持枪手续时,均要同时将枪支交市公安局审验。
第二十四条 凡佩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根据情况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凡佩置公用枪支的单位要切实建立健全领用,交还制度,工作须用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借用,工作之后及时交还集中保管。
第二十六条 佩带、使用自卫枪支的人员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疗养、病休时必须将枪交回单位统一保管。出差不需带枪的,要将枪交单位统一保管。
配置自卫枪支的人员离、退休时必须将所佩带的枪支弹药、持枪证及时交回原单位。
配置自卫枪支的人员,在停职检查期间、决定工作调动之时,撤销职务以后或其它不宜继续佩带枪支的情况下,应由枪支发放部门及时收回配置的枪支。
第二十七条 各佩带枪支单位应当对佩置的枪支弹药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处理。
第二十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妥善保管各种枪支弹药,确保安全。
枪支在保管,使用中发生各类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自卫枪支的制造、购置、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卫枪支除国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和装配。凡非法制造装配各种自卫枪支、弹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各持枪单位的自卫枪支配置应先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申报枪支定编申请,经县(区)公安局报市公安局审核并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能按定编进行有计划的配置。
第三十一条 凡已定编的持枪单位、均应根据缺编情况拟定购置计划,把所需配置的枪支种类、数量、佩带和配置范围、购置计划等报送县(区)公安局,属于系统配置的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价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