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公安机构(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的公安机构)。
④财政金融部门的重要金库(包括现金押运部门)。
⑤有必要配置枪支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⑥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经济民警队伍。
⑦各级人民警察院校。
⑧戏剧演出单位和电影制片厂以及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购置经过技术处理的淘汰枪支。
第九条 各类公用自卫枪按下列标准配置。
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按实际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实际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③各级人民警察院校的教职人员,按教职人员实际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教学用枪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
④经济民警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十分之六配置,其中押运任务重的可视情况增至十分之七。军工工厂专职警卫押运人员亦按实际人数的十分之七配置。
⑤属配置自卫枪支范围的保卫处(科),按实际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其中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公安机构,按二分之一配置。
在本市五华、盘龙两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配置公用枪支的比例应从严控制。
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枪支配置数量,均按本系统的规定执行。
铁路、交通、林业的专业公安机关和金属机构的金库,亦按本系统的规定配置枪支。
以上机关凡本系统无规定的,可参照本条第五项配置。
⑦戏剧演出单位、电影制片厂和电视剧制作部门的业务用枪配置,可视情况由枪支管理机关根据需要与可能决定。
⑧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的枪支配置,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其它特种专用武器的配置,须报市公安局同意,并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一条 个人均不得持有下列枪支,非经批准使用的单位也不得配置:
①无声手枪、钢笔枪、催泪枪、手杖枪、信号枪。
②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各种军用的特种专用枪。
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持有配置的其它枪支。
第三章 自卫枪支的佩带、使用
第十二条 凡佩带自卫枪支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枪支管理的有关法规,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保管、携带和使用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