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自卫枪支管理规定
(1990年9月4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0〕60号文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卫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卫枪支(包括这些枪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使用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其它特种专用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单位(包括非在编军事系统)驻地武警部队和民兵装备的武器按军队、民兵和武警部队系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自卫枪支的管理依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用枪单位或个人严格管理,切实负责。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批、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配置,佩带自卫枪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自卫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自卫枪支的配置坚持工作需要的原则,非工作必需的一律不予配置。
第六条 省、市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执行;市属各县(区)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配置自卫枪支的,须报经市公安局同意。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个人专用枪支: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枪支的人员;
②海关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枪支的人员;
③省、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以及邮电部门的机要交通人员;
④军工工厂专职警卫押运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部门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的政工、行政和后勤管理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②省级各委、办、厅、局,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厂矿企业、学校团体、科研等单位的保卫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