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0年3月20日 市政府以昆政复〔1990〕12号文批准,1990年4月8日,由市公安局以昆公消发〔1990〕第58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凡有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1、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质量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2、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3、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4、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械、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的;
5、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的;
6、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7、谎报火灾损失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1至第4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5项至第8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