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购买气步枪按前款规定持申请并本人身份证件报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始准持证到指定商店(门市)购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卖民用枪支。
第二十一条 购买猎枪弹、火药,凭持枪证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弹药买证,凭证到指定门市购买。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应申请办理公用持枪证,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公用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持有猎枪,火药枪、气步枪的个人,应由持枪填具持枪证申请表,附本人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以及购枪凭证,经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批准,领取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持枪证时,应将所持枪支交给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能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五条 持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妥善保管枪支,弹药,确保安全。持枪单位应设立专库(柜)分别存放枪支和弹药,并指定专人分别保管。同时建立使用,交回等登记管理制度,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如发生被盗,丢失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持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枪支(包括弹药),随意转借、馈赠他人,或进行买卖活动。
3、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公共场所、机场、广场、主要交通道路等地方公开携带。使用各种民用枪支。
4、在某些特定地区或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应将所携带的枪支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 持枪人携带枪支临时离开所在地的县或本市时,应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或市公安局办理携证后,方准携枪外出。
第二十七条 持枪单位或个人发如发生地点变迁或工作调动,虽离开原所在县(区)但没有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分别报告原所在地和新到达地的县(区)公安局,由两地公安局互相移交枪支档案手续。新到达地的公安局应凭原所在地公安局转来的手续,对持枪人的枪支进行检查、审核,经加盖审核专用章后,持枪证才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