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以及其他外地来昆人员,一律不得在昆明持有私人民用枪支;本市不满20岁的公民均不得持有民用枪支;在校学生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定居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侨民)不论身份、地位,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三章 民用枪支、弹药的销售
第十三条 凡需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持主管单位批准的申请,报当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销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按规定销售。
凡经公安机关批准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按市公安局的规定签订《安全销售保证书》,明确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并共同履行。
第十四条 民用枪支的销售按下列方式进行:
1、文化用品商店经过批准可以销售气步枪(包括气枪弹)。
2、其它民用枪支的销售,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商店销售。
第十五条 各销售单位应将每年的销售计划于头年底报市公安局批准,开具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联系进货。
各销售单位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凭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销售。
第十六条 猎枪弹、火药,实行凭证限量供应。猎枪弹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一百发;火药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二公斤。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需购买各种射击运动用枪时,应拟定购枪计划,经主营机关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购买。
第十八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气步枪的单位,应持主管机关及其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买证、运输证后,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第十九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须持本单位行政、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个体工商户由县(区)个体劳协和县(区)工商局共同批准];无业人员由地区办事处和所在地派出所共同批准;驻军单位由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连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军官、文职干部身份证件),经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