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以昆政复〔1989〕110号文批准,1990年3月25日 由市公安局以昆公治批准〔1990〕29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瞠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民用枪支的管理贯彻“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持有和使用民用枪支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民用枪支的制造与持有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各种民用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装配和维修(包括枪支的零部件)。
第六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在本市举办射击运动及平时训练时,可以持有公用的各类射击运动用枪。
第七条 按规定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在昆明市有常驻户口的健康居民以及驻军团以上机关的营以上军官和文职干部,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及射击金属弹丸的气步枪。
第八条 饲养野生动物的科研单位,畜牧业、兽医院、动物园等单位,可以持有公用的麻醉注射枪。
第九条 驻昆明或外地来昆的电影、电视制作单位,因拍摄电影、电视的需要,可以持有经过技术处理的公用、民用枪支。
第十条 其它人员不得私人持有小口径步、手枪、汽车枪、麻醉用枪;本市居民、驻军军官个人申请持有猎枪、火药枪支的应从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