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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应当在接到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一周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同意举办的,双方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附后),公安部门同时核发《公共场所临时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按下列分管权限报批:
  (一)昆明市公安局负责审批以下临时性群众活动:
  (1)在各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上或者在道路、广场举办各种临时性群众活动;
  (2)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组织有一百个以上摊位的商品展览、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或者紧俏商品的展销活动;
  (3)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以及规模较大或者跨县(区)的体育活动、运动会、文艺演出及外国文艺团体来昆的演出活动;
  (4)参观人数每天超过万人次以上的各种展览活动。
  (5)举办人数虽不多,但在省内外、国内外有影响的文体活动。
  (二)各县(区)公安局负责审批以下临时性群众活动:
  (1)在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内的各种临时性群众活动;
  (2)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组织有一百个以下摊位的商品展览、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或者紧俏商品的展销活动;
  (3)在本县(区)域内举办全市性、全县(区)性以及工矿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体育活动、运动会、文艺演出等临时性群众活动;
  (4)参观人数每天在万人次以内的各种展览活动。
  第九条 经同意举办的临时性群众活动,公安机关视情况配合主办单位或个人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确保临时性群众活动的安全。
  未经同意举办的临时性群众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直至强行处置。
  第十条 举办临时性群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在活动地点内外进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国家声誉,妨害公共安全,妨害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交通治安秩序,有损市容观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临时性群众活动的举办者有义务务组织相应的力量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并且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条件进行组织,严防治安责任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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